【基本案情】2018年12月30日,冯某在某妇科医院(下称“A医院”)做“腹壁成形术”,A医院邀请B医院医疗美容科的医师陈某为原告主刀施行该整形手术。陈某于2010年12月15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主执业地点为B医院。冯某术后出现腹部术区皮肤坏死,在A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病情持续恶化,与该医院多次沟通后,该医院出具手术失败情况说明,承认该次手术失败,并承诺治疗费和其他费用由其承担。2019年1月27日,A医院将冯某送至C医院住院治疗6天。一审期间,原告冯某提交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证人鉴定意见书;二审期间,原告冯某提交某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一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法院审理,支持冯某关于A医院、陈某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被告A医院作为对冯某施行手术的医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其不具备手术资质,存在过错,并因手术失败造成冯某的身体损害,故A医院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B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皆认为本案医疗纠纷与该医院无关,不承担涉案医疗责任。因为陈某虽为B医院的工作人员,但A医院邀请其给冯某做手术的行为,非系陈某受B医院的指派,未有A医院向该医院的书面会诊邀请等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属于《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下称“《规定》”)调整的会诊活动,故B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理,陈某在A医院的邀请下,于非工作日,非受执业医院指派的情况下为冯某实施手术的行为,违反《规定》关于邀请医师会诊的相关条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某和A医院之间不存在个体身份上的隶属、管理关系,双方作为平等主体共同配合给冯某做手术,应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二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警示】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规范的会诊活动中也如此。但是,如果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的诊疗行为,就不受该规定保护,反而可能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医师外出会诊应遵守《规定》,才能更好地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法律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条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3.《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深圳市医学会
编辑:杨晶晶
初审:赵岩
再审:龙一鸣
终审:包文德